
《增值稅法》第十七條將“銷售額”定義為:“納稅人發生應稅交易取得的與之相關的價款,包括貨幣和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對應的全部價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算的銷項稅額和按照簡易計稅方法計算的應納稅額?!庇纱丝梢姡惙ㄒ饬x上的“銷售額”不僅包括直接的貨幣支付,也涵蓋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股權作為對價支付,即屬于典型的非貨幣性經濟利益形式,應計入銷售額的范疇。
政策分析
自然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在商業實踐中是常見行為。針對此類交易,稅務處理以往多聚焦于個人所得稅方面。根據《關于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第一條規定,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應視為“個人轉讓非貨幣性資產”與“投資”同時發生,其所得需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依據該文件第三條規定,納稅人應于應稅行為發生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若一次性繳稅確有困難,可在合理確定分期計劃并報備后,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分期繳納。這為納稅人提供了較長的稅款緩沖期,只要在五年內完成申報與繳納,即可滿足個人所得稅合規要求。
那么,隨著新《增值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施行,自然人進行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在增值稅方面將面臨怎樣的納稅義務?又應如何履行呢?
根據《增值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自然人發生符合規定的應稅交易,支付價款的境內單位即為扣繳義務人,應依法代扣代繳增值稅。具體操作辦法,將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換言之,只要自然人發生增值稅應稅交易,支付價款的境內單位即負有扣繳增值稅的法定義務。
這里首先需要解決的是自然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投資),是否屬于增值稅法下的應稅交易?
新增值稅法下應稅交易的邏輯,就是建立在“有償+屬于增值稅征稅范圍+境內”的底層邏輯基礎上進行判斷。從自然人個人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比如以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或者以不動產出資,其取得被投資企業股權,屬于《增值稅法》第三條“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的所有權,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并從中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符合有償的稅務屬性。其次,以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不動產出資,屬于銷售無形資產、不動產的增值稅征稅范圍。最后,無形資產在境內使用,不動產位于中國境內,符合境內銷售的要求。自然人個人以無形資產、不動產等非貨幣性資產出資,自然屬于增值稅應稅交易范圍。
其次,需要確認境內單位在這些出資交易中,有沒有向投資人支付對應價款。增值稅法中的支付價款通常直接表現為貨幣資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資中取得股權,是否就不屬于支付價款的范疇?
在理解相關增值稅納稅與扣繳義務時,需要把握以下兩點核心邏輯:
1、是否直接支付貨幣,并非判斷應稅交易是否發生的依據,而僅影響扣繳義務的履行方式。換言之,不論對價形式為貨幣還是非貨幣,只要納稅人發生了應稅交易,納稅義務即已產生。
2、“支付價款”應依據《增值稅法》對銷售額的定義作廣義理解。根據《增值稅法》第十七條,銷售額包括納稅人因應稅交易取得的所有相關價款,既包括貨幣形式,也涵蓋非貨幣形式的經濟利益。股權作為對價支付,即屬于典型的非貨幣性經濟利益,應計入銷售額范圍。
關于自然人以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投資入股,此前《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過渡政策的規定》(財稅〔2016〕36號附件3)曾明確規定相關稅收政策。
政策解讀
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納稅人提供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和與之相關的技術咨詢、技術服務,適用以下政策規定:
技術轉讓、技術開發,屬于《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中“轉讓技術”“研發服務”范圍內的業務活動。技術咨詢,是指就特定技術項目提供可行性論證、技術預測、專題技術調查、分析評價報告等服務。
備案程序。納稅人申請免征增值稅時,應持技術轉讓或開發的書面合同,到所在地省級科技主管部門進行認定,并將書面合同及科技主管部門審核意見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根據上述規定,自然人以專利技術等無形資產投資入股,屬于技術轉讓的一種形式,可按規定享受免征增值稅待遇。其免稅程序要求提交技術入股合同至省級科技主管部門認定,并向稅務機關辦理備案。
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原營改增相關文件已失效。而新《增值稅法》第二十四條以列舉方式明確了法定免稅范圍,并在該條末尾規定“前款規定的免稅項目具體標準由國務院規定”,未另行授權國務院制定新的免稅項目。這意味著此前在營改增文件(如附件4)中涉及的諸多跨境服務免稅項目,在新法中并未直接列入。同時,由于銷售跨境服務的單位多為境內主體,依據新法相關規定,此類服務很可能被認定為“境內銷售服務”,從而進一步影響其免稅資格。
由此可見,技術轉讓等原享受稅收優惠的項目,以及跨境服務免稅政策,均面臨新《增值稅法》下免稅范圍與認定方式的重大調整。具體執行標準,有待國務院進一步明確。
這個問題我們姑且不論,接著探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入股的稅款扣繳問題。
支付單位對于股權支付的方式,是否就無法采取代扣代繳的方式?通常,被投資企業也可以對自然人投入企業的非貨幣形資產,依據自然人取得股權的公允價值或者雙方協議中確認的自然人股權的價值作為增值稅的計稅銷售額,來確定自然人應繳納增值稅稅款,然后在代扣代繳基礎上,將納稅人在被投資企業的實收資本按雙方確認的投資額,減去自然人應繳納的增值稅稅款來進行計算。在被投資企業的會計處理上,做如下分錄:
借:無形資產(或固定資產-不動產)
貸:實收資本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代扣代繳增值稅
這里被投資企業入賬的實收資本金額,已經是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入股雙方確認的金額減去代扣代繳增值稅款后的差額。被投資企業實際向稅務機關繳納代扣代繳增值稅時,做如下分錄:
借: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代扣代繳增值稅
貸:銀行存款
大家還要注意,《增值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還留了這么句話
“《增值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
------代扣代繳的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我們也期望具體操作辦法中能夠考慮到類似非貨幣形式的價款支付的增值稅稅款扣繳有一席解決之地。
當然,如果扣繳義務人未能依法履行增值稅扣繳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的稅款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因此,對于無法享受免稅政策的技術轉讓等應稅交易,自然人納稅人應當主動履行申報納稅義務,不得因稅款支付方式涉及扣繳義務人而忽視自身的納稅責任。根據稅法規定,自然人作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價款收取方,仍是增值稅的納稅主體。
在納稅期限方面,《增值稅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次納稅的納稅人如銷售額達到起征點,應在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完成申報納稅,這為自然人履行納稅義務提供了相對寬裕的時間。
新《增值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實施,對自然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提出了更明確的要求。特別是《增值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直接明確支付價款的境內單位為扣繳義務人,這一規定使得C2B交易中的扣繳義務與合規風險顯著凸顯,相關單位應高度重視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繳責任。
我們也期望對于象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等,尤其以技術出資的增值稅問題,能夠給予延續既往的政策規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務免稅的項目,也需要有一個周圓的解決辦法。
此外,新《增值稅法》下境外單位和個人向境內單位和個人銷售服務、無形資產的扣繳業務中,如跨境電商平臺向境內電商在境外電商平臺上銷售收取的傭金服務,境內單位如何扣繳?境外單位和個人間、境外單位和單位間以及境外個人和個人間在境外轉讓中國境內單位發行的金融商品,如何進行增值稅稅款扣繳?增值稅稅款扣繳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難點需要去破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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